时间:2020-10-8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凌源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培育社会信用服务产业,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年)》、《辽宁省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管理,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与奖惩,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等(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价、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管理活动,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利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市发展和改革局应当统筹建设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汇集社会信用信息,推进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共同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实行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其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以公民身份证号等身份证明为其社会信用代码。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直接关联。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包括提供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事项、数据标准、披露方式、有效期限等要素。

??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通过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必须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奖励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应当记录的信息。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在事项办结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报送,同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确保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安全性。

第十一条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其会员、入驻经营者、服务对象等的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需经信用主体本人同意,不得将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公开的信息除外。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其他组织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支持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向市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共享社会信用信息。共享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第十二条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除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取得授权外,信息提供主体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与应用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社会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方式披露。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信用行业协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依法公开其所记录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

??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

??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对外公开公示,需通过本人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授权,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将该信息从公示网站删除,并转档保存,不得继续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必须在以下工作中对管理和服务对象通过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进行信用审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职级任免和升降、岗位聘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资格审查;

??(四)表彰奖励;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鼓励社会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

第十八条对于自然人的信用状况,暂不采取分级评价的方式进行评定。但对参与志愿献血、志愿服务、捐赠、见义勇为、受到表彰的特定人群,采取“诚信个人”评选的方式予以表彰,并享受:在人员录用、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在就业、住房保障、就业创业等领域给予优先考虑或者重点支持;享受政府公共服务领域相关优惠、政府公益性场馆服务便利、公立养老机构入住优惠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评价,采取分级评价形式评定,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按照“三等九级”制划分,具体表示方法如下:

A等(细分为AAA、AA、A三个级别)表示受评企业信用素质良好,资金实力较强,资产质量较好,经营水平较高,经济效益稳定,不确定因素对其经营与发展影响小,履约能力较强。

B等(细分为BBB、BB、B三个级别)表示受评企业信用素质一般,资金实力、资产质量、经营管理、经济效益等指标处于中下等水平,存在风险和不稳定性,履约能力可能较弱。

C等(细分为CCC、CC、C三个级别)表示受评企业信用差,存在较大风险和不稳定性。

第四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条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信用等级为“A等”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补助和项目支持、金融支持、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等;

??(五)在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或者优化检查频次;

??(六)在“信用中国(辽宁凌源)”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制定严重失信名单认定管理办法,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并按照《认定办法》对惩戒对象进行认定;按照国家各部委联合下发的各类联合惩戒备忘录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对于存在失信行为的社会信用主体,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分级惩戒机制,对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可依法依规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评定、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在行政许可和项目审批、核准中予以审慎考虑;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或者补贴;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

??(六)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七)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八)撤销相关荣誉称号,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九)限制相关行业任职资格;

??(十)限制出境、购买不动产、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它高消费行为等;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二十三条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记录其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该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鼓励市场主体对守信的社会信用主体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限制其交易或者增加其交易成本。

??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制定的认定标准,建立守信激励主体名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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