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0-13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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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7日,

北京三中院通过新浪微博平台召开线上新闻通报会,对涉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典型案例进行了通报,同时通过   夫妻财产约定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划分:

  一是时间角度,包括婚前财产约定和婚内财产约定。婚前财产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以缔结和维持婚姻关系为目的,就各自的婚前财产或者婚后财产权属所作的约定,结婚后该约定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婚内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约定,也包括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

  二是形式角度,包括一般书面形式约定、公证约定、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等。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仅做出了书面形式的要求,相较于一般书面形式而言,公证约定、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于有第三方见证,证明力更强。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常见的“忠诚协议”,虽然目的是保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但在责任形式上往往课以违约金、赔偿金或者财产倾斜分配、“净身出户”等内容,这些与财产处置相关的约定在实质上也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三是权属角度,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将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一般所称的分别财产制,指的就是夫妻双方约定婚后各自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因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财产安排更为灵活,实践中此种方式也比较常见,例如,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汽车等大额财产为共同共有,其他财产为各自所有。

  四是内容角度,包括对财产权属进行原则性、笼统约定,如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双方婚后各自所取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也包括对特定财产权属进行约定,如就房产、汽车等特定财产的权属单独约定。

  五是范围角度,包括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对婚后财产进行约定、对未来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等。只要属于夫妻双方具有处分权的财产,均可就其权属进行约定。

  婚姻法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夫妻间没有书面财产约定的情况下,除非双方均认可或者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否则难以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合同法并不禁止电子方式成立合同,夫妻财产约定的本质是契约,双方以电子文本的形式做出约定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如通过短信、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忠诚协议、离婚补偿协议,其中涉及财产的内容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签订该类协议时不可轻率对待。此外,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制度进行约定,也可以对特定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即便双方约定了分别财产制,仍然可以将特定财产约定为共有,在此情况下,对于该特定财产的约定最好单独进行,以避免出现混淆,导致后续发生纠纷。

效力考量因素多,善良风俗不可违

  夫妻财产约定仅存在于夫妻之间,是对在特定身份关系之下财产关系的约定,由身份法和其他部门法同时进行规范,在效力判断上需要兼顾考虑意思自治与善良风俗。

  一方面,如果夫妻双方达成了明确的财产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法院予以尊重,发生纠纷后将适用该夫妻财产约定做出裁判。例如,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同购买的房产约定为一方单独所有,离婚财产分割时可将该房产判归该方所有。但是,如果夫妻财产约定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将对约定效力产生影响,一般允许当事人主张撤销。

  另一方面,夫妻财产约定往往涉及到夫妻忠实义务、子女抚养等复杂因素,相较于一般契约,夫妻财产约定受到的道德约束更大。因此,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不适用一般的契约公平判断规则,司法裁判中往往对善良风俗有更多考量。例如,公民享有婚恋自由的权利,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财产约定中附加了“一方不得与特定对象恋爱”的条件,则该约定限制了一方的婚恋自由,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又如,夫妻财产约定允许事实上的“多偶制”、对生活困难的夫妻一方不进行扶养、放弃对子女的探视等,此种条件与善良风俗相悖,也可能会导致夫妻财产约定被认定为无效。还需注意的是,夫妻双方仅能就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就夫妻双方不具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约定无效,夫妻财产约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也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司法裁判中,对夫妻财产约定所附条件一般会进行整体审查,并注重所附生效或者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依据条件成就情况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做出判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除上述以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的约定外,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还包括以离婚为解除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例如,为维护婚姻稳定,夫妻双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在此情况下,如果双方离婚,则该约定应视为解除,不能作为确定离婚财产分割的依据。

内外有别须谨记,登记公示更放心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一规定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内外有别的原则:对内,如约定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事由,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外,除非第三人明确知晓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否则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与目的主要是确定或者改变财产的物权归属,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是社会公众较为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婚姻法原则上尊重夫妻双方对财产安排的自由意愿,但对于利益显著失衡的,婚姻法也规定了补偿原则。随着我国生育政策的调整,二胎家庭日益增多,为更好地照顾家庭、抚育子女,部分女性选择了担任全职家庭主妇,如果夫妻双方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在离婚时,一般会考虑家庭主妇的贡献,对其劳务付出予以补偿。

典型案例

  案例一、刘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离婚协议财产分割赠与撤销

  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处理的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归另一方所有的,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往往还包括夫妻感情及子女扶养等因素,并非由夫妻一方单方负担义务,不属于赠与,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刘某(女方)与杨某(男方)原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系女方婚前财产,登记在女方名下。因感情不和,二人于年6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姻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包括宝马轿车一辆及北京市顺义区室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女方婚前名下号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人民币万元。

  《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女方向男方支付现金万元,之后不再同意支付,并向男方送达一份撤销赠与通知,认为女方是因受男方胁迫、欺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且《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婚前名下号房屋归男方所有的条款属于夫妻财产赠与,女方依法行使撤销权。

  男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女方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支付尚欠的款项万元,并将号房屋过户给男方。

  女方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号房屋的约定属于夫妻财产赠与,其已经行使了撤销权,男方无权主张过户。

  

离婚协议书中财产约定的性质如何认定、一方能否要求撤销?

  

生效裁判的内容为:一、女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男方一百万元;二、女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男方办理号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男方名下。

  

离婚协议系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书面协议或意见。涉案《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婚姻、财产等事项进行了整体处置,也即房产归属条款和夫妻感情、金钱给付等条款是一个整体,而并非由女方一方单方负担义务,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性的本质特征。在双方已经办理登记离婚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号房屋的归属不以其是否完成交付、过户为前提,故女方主张房产赠与条款系单方赠与行为,可予以撤销的说法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女方主张男方闯入其母亲家中胁迫、欺诈其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意见,根据女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现女方理应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义务,向男方支付剩余款项万元,并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例二、金某与秦某、恒丰达公司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离婚协议股权优先购买权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对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另一方据此要求将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法院应就是否同意转让股权征求该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的,应视为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另一方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恒丰达公司、胡某一、胡某二、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原审被告:祁某二、祁某三、徐某

  

  本案中祁某一是男方,原告金某系其前妻,双方于6年8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对于祁某一持有的恒丰达公司的20%股权,双方共同持有,各占一半。

  年10月2日,祁某一去世。

  现金某以祁某一的继承人为被告(即祁某一的现任配偶秦某、父亲祁某二、母亲徐某、儿子祁某三)、恒丰达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为第三人,要求确认祁某一持有的恒丰达公司20%股份中的一半即10%归其所有。

  金某主张恒丰达公司是其与祁某一结婚时成立,并就公司股份协商各占一半,金某占有10%。同时,金某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其与祁某一离婚后,于年至年期间,分7次向时任恒丰达公司董事长的祁某一名下账户转账万元,以此证明金某实际参与了恒丰达公司的经营。

  恒丰达公司提交年6月8日恒丰达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3份,分别有三位股东签字和恒丰达公司盖章,内容均载明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事项:1.祁某一持有恒丰达公司20%股权,经法院出具本案的生效文书确认属于金某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一、胡某二及黄某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持股比例分别购买金某10%股权,受让的股权比例为胡某二2%、黄某2.5%、胡某一5.5%;2.该1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10万元,该股权转让价格应为10万元,但从补偿角度考虑,各股东均愿意给予一定补偿,商定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30万元;3.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公司全体股东全权承担。

  对于该股东会决议价格,金某不认可,表示10%股权价值10万元是6年的价值,但现在是年,并且现在公司发展顺利。

  诉讼中,金某申请对恒丰达公司10%的股份在年6月21日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后评估机构出具《无法进行评估的说明》,载明:评估人员要求恒丰达公司配合提供股权评估所需材料,但恒丰达公司一直未提供,故暂时无法对申请事项予以评估。金某同时申请对恒丰达公司从6年8月25日至年6月21日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后审计机构出具《终止审计的函》,载明:我公司发送《审计的沟通函及审计所需资料清单》,请相关单位提供资料以便测算审计收费并开展审计,但至今未收到相关资料,按照规定,我司终止审计。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对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分割的,应如何处理?

  

生效裁判的内容为:祁某一名下的恒丰达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中的二分之一归金某所有。

  

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股权属于财产权利,本案中恒丰达公司股权系祁某一与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祁某一持有的恒丰达公司20%的股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祁某一与金某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离婚后公司股份共同持有各占一半,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该协议书的内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祁某一去世后,该协议对祁某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款,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该案中,祁某一与金某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恒丰达公司的股份约定了共同持有各占一半,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祁某一在恒丰达公司的股份一半归金某所有,现各方就转让价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各方主张的股权价值评估时点亦存在差异,在恒丰达公司表示同意配合工作的情况下,法院对金某提出的审计和评估申请予以准许。但在审计和评估过程中,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均因恒丰达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而终止工作,并向法院退案。恒丰达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鉴定工作不能完成。因股权价值无法确定,进而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法院认定恒丰达公司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故应视为恒丰达公司及其股东同意转让,金某可以成为恒丰达公司的股东。

  案例三、马某与于某离婚纠纷案

  婚前财产协议赠与关联性公平原则

  

男女双方在婚前签订的有关财产安排的协议,婚后对双方仍有约束力。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方)

  

  马某与于某于年登记结婚,于年育有一子,自年3月分居。

  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婚前共同购房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2号房屋系由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以女方名义购买,自购房合同签署之日起为双方共同所有,婚后为夫妻共有财产。该协议第2条约定,此次购房中,女方出资27万元,男方出资34万余元用作首付款和定金。无论婚前、婚后,双方共同承担商业贷款万元。第6条补充条款约定:男方向女方承诺,婚后其名下单独购置的淄博市8室商品住宅一套,与女方共有。待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成后,把女方进行署名。婚后双方各占房屋产权的50%,双方对该房产有共同使用及处分权。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年11月27日,女方作为买受人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购买了2号房屋,房屋总价万余元,其中首付款59万余元,贷款万元。当天,女方与中国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女方自年12月18日起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号房屋交付后登记在女方名下,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共同偿还贷款。

  位于淄博市的8号房屋系男方婚前全款购买,年3月6日,男方将该房屋登记至其个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现男方以离婚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做出判决。其中,男方认为8号房屋的50%份额系其赠与给女方,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撤销赠与,该房屋归男方个人所有。

  

《婚前共同购房协议书》的性质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赠与合同。

  

生效判决内容为:2号房屋归女方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女方支付男方折价款万余元;8号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房屋折价款30万元。

  

男女双方在婚前签订的有关财产安排的协议,婚后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夫妻双方约定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为双方共有的,对其性质应当结合协议的上下文综合予以考量,如协议还涉及其他财产安排的,则各财产安排彼此之间具有关联性,应当认定该协议为夫妻财产约定而非赠与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婚前共同购房协议书》同时约定了8号房屋、2号房屋的购买及权属情况,彼此具有相关性,不能割裂开来。同时,从公平原则的角度予以考量,2号房屋系女方婚前购买,婚后完成产权登记,但双方仍约定该房屋为共同共有,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也充分考虑了男方的出资份额,其享受了相应的房屋增值部分权益。如剥夺女方关于8号房屋的财产权益,显失公允。因此,《婚前共同购房协议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男方认为8号房屋50%的产权系其对女方的赠与并要求撤销赠与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认可8号房屋现值为60万元,故法院依法判定8号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折价款30万元。

  就2号房屋的分割,法院综合考虑房屋婚前出资、婚后还贷情况、剩余贷款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房屋价值等因素,本着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认定该房屋应归于某所有,女方支付男方相应折价款,具体金额由法院予以酌定。

  来源

北京三中法院风景线   更多朝阳法律咨询,请拨打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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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智飞   

  于洪,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本科毕业,国家三级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法学会会员,辽宁省律师协会理事,朝阳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兼民商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凌源市法学会副会长,凌源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辽宁省专家律师。

  于洪律师在办理刑事辩护、民商事代理、常年法律顾问、非诉讼领域都有很大突破,特别是在行政诉讼领域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更以不畏权势、秉公直言,敢于碰硬著称,受到社会的普遍赞誉。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在3年,被评为朝阳市文明律师事务所,7年被辽宁电视台授予特约嘉宾单位,并常年为当地报纸、电台、电视台提供法制节目案例,并派律师宣讲法律知识,深度参与普法宣传。-年度被省司法厅评选为辽宁省优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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